5月31日,记者从成都高新法院获悉,近日高新法院审结全国首例要求行使对比特币质权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常见的比特币买卖、比特币支付不同,该案借款人以其持有的比特币质押给出借方,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要求出借方行使质权,并将剩余的比特币归还,故诉至法院。
成都高新法院一审认为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设立质权,当事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各部委多次发文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70个比特币引发纠纷:
虚拟货币能否用于设立质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谷某与白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谷某向白某出借货币资金两百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息50万元,借款担保为70个比特币,由白某转入谷某指定收币地址,币值按5万元/枚计算,即质押70个比特币合计350万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若比特币币值高于7.5万元/枚,在留足抵押担保的350万元的等值比特币数量后,谷某可出售部分比特币,收益部分双方各获得50%。
双方约定,当白某履行完上述还款和利息后,在本合同期到期时,如质押的比特币价值高于350万元,本金部分的350万元全部归还白某,收益部分双方各获得50%,如质押的比特币价值低于等于350万元,则全部退还白某。
同日,优才科技公司与歌华网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优才科技公司向歌华网络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0%,借款担保人为白某,如歌华网络公司无法还清优才科技公司借款,担保人应无条件代为偿还。
优才科技公司先后向歌华网络公司转账300万元,谷某先后向白某转账200000元,白某按约定将70个比特币转入谷某指定收币地址。
歌华网络公司借款的300万元本金到期后,无力偿还,白某与谷某协商出售部分比特币以偿还先到期的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故谷某向白某转入31枚比特币,白某出售了26.95枚比特币后归还了300万元借款本金。2020年12月白某借款的2000000元到期后,谷某通过微信向白某发送了计算表格,认为扣除白某尚欠本息,白某转入的70个比特币仅剩余1.4997枚。
争议焦点:
比特币市场价值高于所负债务
白某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白某明确告知谷某行使质权,但谷某对白某的请求均置之不理。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比特币价值为194900元-270556元/枚。谷某占有的39枚比特币市场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白某所负债务,故提起诉请,要求谷某将超过部分归还白某。
谷某则认为,谷某通过内部转账的方式给付白某31枚比特币,让白某当日出售偿还5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白某仅出售了26.95枚比特币就完成了300万元的还款,其应当将结余的比特币返还谷某并继续质押。2020年12月10日2 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12月11日谷某通过微信的形式行使质权,并将结算清单发送给白某。
白某怠于对账,各种理由推脱,经当日结算,白某仍然应当给谷某2.5502枚比特币,借款合同才能终止。合同履行过程中,白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向法院提出了反诉诉讼请求,要求白某返还2.5502枚比特币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
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设立质权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对于涉案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涉案质押标的为比特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因此,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也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而质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若以比特币充当质押物,实质上是变相地认可比特币为担保债务履行可以进行买卖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有悖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国家宏观政策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虚拟货币无真实价值支撑,价格极易被操纵,相关投机交易活动存在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以比特币设立质权,不符合物权法定中的“物权种类法定”原则,该质权不成立。对于白某要求谷某对转入谷某账户的39枚比特币行使质权,折价偿还本息返还剩余比特币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谷某要求白某返还2.5502枚比特币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白某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各部委多次发文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所谓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而转让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该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质权关系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必须将质物交给质权人,不再享有质物的占用、使用和收益。那么使用比特币进行质押,实质上即变相地认可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违背,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确认质权不成立并无不当,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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